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9198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区**号。因犯抢劫罪于2102年11月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12月10日被南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8年3月7日被永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年11月13日被永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凌晨,郭某某出资900元,让张某某伙同赵某某到邯郸购买冰毒约一克左右。凌晨6时许,郭某某带领张某某、未某某、赵某某(三人均被行政拘留15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到嘉烨宾馆***房间,四人用自制的冰壶吸食冰毒。该房间系郭某某登记长期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壶照片;2.书证:行政处罚文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微信记录,前科行政处罚文书,判决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未某某、赵某某、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尿检报告及所附照片;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和自己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云
2019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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