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薄某某被殴打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罚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5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抓获并由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5日、2018年11月19日、2019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贾某某与王某乙(已判)、翟某甲(另案处理)共同达成合意,贾某某以向王某乙和翟某甲支付月息3%的条件,由王某乙和翟某甲负责在永年以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对群众宣传,在永年设立公司代办点对外吸收存款。在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王某乙与翟某甲共同协商,由翟某甲指派其妹妹翟某乙、翟某丙二人(另案处理)协助王某乙负责向群众宣传存款,翟某甲负责向贾某某索要利息和本金,并将办公地点设在翟某乙、翟某丙的家中,共同将群众吸收存款存放到贾某某处,供贾某某使用。经核实,贾某某等人共计向群众吸收资金32041000元,除去贾某某已兑付的利息和本金外,造成群众26234000元经济损失。王某乙等人以1.5%-2%不等的利息向各代办员支付利息,共计获得好处费1405005元(含翟某甲、翟某丙、翟某乙的好处费)。其中,王某甲作为代办员,共计吸收存款55.8万元,目前已兑付20.8万元,未兑付35万元,从中获取1万余元好处费。
经查,贾某某除在永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外,在邢台市也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已被取保候审),且在邯郸地区,均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以月息2.5%-3%的向群众吸收存款。经查询贾某某个人银行交易记录,其除王某乙之外,也向多人借款,显示其收入达170043322元,支付利息总额达41322506元,还本金55668905元,打入**公司贾某某卡33826978元,其余资金用于个人购买房产、车辆等其他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情况登记表、证明、证明、收入支出表、建设责任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材料、记账凭证、借款协议、专项审计报告、应收利息清单、收款收据、王某乙入账明细、利息支付及本金欠款、贾某某农行卡62284917200********卡收入及支出显示、调取证据清单、房屋购买及更名情况、转款记录、河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银行转账明细、判决书、补充侦查报告书、借款协议、会议纪要、收条、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鲁某某、郝某某、荣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翟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8.视听资料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及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小宁
附:1.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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