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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公诉刑诉〔2019〕14号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永年区**镇**村。2007年12月3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永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因病被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9日15时许,在邯郸市永年区广府镇史堤村东大棚地,郭某某和其妻子李某甲,刘某某和其妻子李某乙均在地中干活,后双方因支大棚地边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郭某某将李某乙手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永年区公安局立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亚钊

2019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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