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8〕47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当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冀A**福田牌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425KM+828M时,与因车辆故障停在应急车道上的冀J**解放牌重型货车尾部相撞,冀J**解放牌重型货车受力前移,碾压碰撞到了在车下检修车辆的驾驶郭某某以及乘车人曹某某、张某某,造成郭某某死亡,乘车人曹某某、张某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曹某某双下肢毁坏伤,后行双大腿截肢术,双大腿股骨中段以远缺如,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苏某某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现场示意图、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案发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闫某某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酒精检测报告、尸检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俊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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