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8〕4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9195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及住址:永年区**乡**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永年区公安局立案侦查,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6日6时许,王某某在大张村村南其房基地上因垫土和灰片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怕影响蒜地采光,将垫上的灰片推下去,王某某将杨某某从不到两米高的房基地上推下去,致其摔在麦地里并摔伤。经鉴定,杨某某左侧耻骨骨折,尾骨半脱位,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2.证人邱某某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杨某某伤情鉴定,属轻伤二级;7.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将他人致伤,属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云
2018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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