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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公诉刑诉〔2018〕255号(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8〕25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镇**村**街**号。2011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邯郸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同在邯郸市永年区界河店村村南经营土场。2018年1月28日晚上,张某甲因被害人张某乙收土问题,在电话里与张某乙发生争吵,后张某甲叫上王某某(在逃)开车一起来到张某乙的土场。二人与张某乙及其在场的被害人齐某某、卢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发生打架。王某某用携带的菜刀将齐某某手臂砍伤,张某乙、王某某在打架过程中也受伤。经鉴定,齐某某外伤致右侧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外伤致左侧内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逃表、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张某丙、卢某、张某乙、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齐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某供述;5.伤情鉴定;6.现场方位图及作案工具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借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云

2018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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