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9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徘徊镇**村**号,2011年10月2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由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0日上午,在邯郸市复兴区黄冈学校门前,郑某某(已判)与被害人刘某甲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户村派出所派员出警到场进行批评制止、调解后,郑某某为达到个人目的,分别打电话给李某甲(另案处理)及李某乙、李某丙(二人已判)前来处理此事。李某甲遂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和郭某甲、梁某某、刘某乙(三人另案处理)及刘某丙(已判),李某乙和李某丙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及王某某(已判)等人,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又打电话给郭某乙(已判)让其纠集多人,陆续乘车携带钢管、锤子来到黄冈学校门前聚集。李某甲指使被告人孙某某用钢管、锤子砸坏门锁强行进入学校,对刘某甲、田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恐吓,被告人孙某某抢夺石某某手机并摔毁,李某甲等人对刘某甲、田某某进行殴打,将学校监控主机破坏、藏匿。经鉴定,刘某甲、田某某损伤均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钢管、锤子等;
2.书证:转让协议书、派出所报警记录等;
3.证人刘某丁、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彦斌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证据3册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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