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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公诉刑诉〔2019〕472号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47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河北省武安市******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院批准,于次日被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燕赵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万力牌三轮摩托车;

2.书证: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3.证人杜某某、王某乙、籍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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