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镇**街**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7日被武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镇**小区1**号楼**单元**室,无业,群众。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东长远村至武安市东二环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环东侧566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贾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贾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逸,致使倒地的二轮电动车被推行698.2米。刘某甲逃离现场后委托其友陈某某将肇事车辆开到武安市东环路与中心路交叉口事故现场附近。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乙(系刘某甲父亲)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称自己驾车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故意顶替刘某甲。2020年1月27日,经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双方的车辆等物证;
2.书证;
3.证人贾某乙、陈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刘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而帮助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 栋
助理检察员:王使伟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被告人刘某乙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证据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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