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镇**街**号。2017年6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20年8月15日被武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4日由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3时许,在武安市富强小吃城段二面馆内,被告人王某某因醉酒与李某甲、赵某某、程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双方互相致对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李某甲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王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投案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打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柏明
检察官助理:张亚洁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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