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刘喜庆,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乡**村**组**号,被捕前住原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被永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武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由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喜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喜庆在武安市第十中学门口,盗窃被害人卢某某的福利鸽牌战警电动摩托车一辆、黑色XR型号苹果手机一部。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福利鸽牌战警电动摩托车价值1300元、黑色XR型苹果号手机价值2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摩托车、手机;
2书证: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喜庆的供述与辩解;
6笔录证据:辨认现场笔录等;
7鉴定意见: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
8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光盘1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喜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喜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喜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日兴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盗电动摩托车、手机已经退还被害人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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