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乡**村**号,住址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由武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9年11月1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2019年11月18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安市裕华钢厂东门东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安市胜金岩棉厂门口路段北侧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姚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的冀E**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邢台市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5.2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姚某某静脉血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根据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8112019000062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事故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姚某某对被告人付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柏明
检察官助理:张亚洁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