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319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街**胡同**号院**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U**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某某、韩某某、路某某)沿武安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武快速路地道桥时,撞在桥下道路中间水泥隔离柱上,造成王某某、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路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实表现证明、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柏明
检察官助理:张亚洁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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