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武安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安市格村村西路段,与左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刘某某驾车截停后报警。后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实表现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邯郸市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柏明
检察官助理:张亚洁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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