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等朋友在武安市北安乐乡近古村村东群海饭店吃饭。期间,王某甲和朱某某因饮酒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王某甲用酒瓶及拳头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致朱某某两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上颌缝错位,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书、谅解书等;
2.证人袁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强
检察官助理:朱璇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卷宗两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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