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1日由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中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鹤小学南侧路段车道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下车查看伤者在未报警的情况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韩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
2.证人孙某某、冀某某、郝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彦斌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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