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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66号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武安市西寺庄乡中寨村白某某家,因琐事与白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韩某某将白某某眼部等处殴打致伤。2019年12月19日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白某某所受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甲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卫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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