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无业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8日被武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3日由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X20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到48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孔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孔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武安市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冀D**号黑色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信息查询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邯郸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我国交通道路安全法,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卫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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