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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47号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与吴某丙驾车到武安市磁山镇万年矿市场东头鸿天足道足疗店门市准备做足疗,在足疗店门口与孔某甲、孔某乙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孔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孔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簸箕;

2.证人侯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孔某甲、孔某乙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强

2020年3月9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被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2.卷宗两册、证据材料一份、光盘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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