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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46号孔某甲、孔某乙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号,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86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酒后驾车到武安市磁山镇万年矿市场东头鸿天足道门市准备做足疗,在足疗店门口,无故与在足疗店门口的吴某甲、吴某乙(两人另案处理)、吴某丙发生争执,二人动手殴打对方后,双方相互殴打。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孔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孔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簸箕;

2.证人侯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述;

4.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强

2020年3月9

附:

1.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现被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2.案卷两册、证据材料三份、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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