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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趁李某某不注意的情况下,用李某某的手机微信和支付宝给自己转款218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等;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范路瑶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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