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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郭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号,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武安市西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矿建路交叉口时,与行人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师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三轮汽车;

2.书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郭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强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2.卷宗两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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