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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武安市一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辽A**小型越野客车沿武安市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游览街与中兴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7.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图;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强

检察官助理:朱璇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两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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