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7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武安市磁山镇刘庄村朋友家吃饭饮酒,当日晚上20时许,李某甲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二六七二至刘庄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李某乙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冀D**、冀D**小型轿车;
2、书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
3、证人万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强
检察官助理:朱璇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卷宗两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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