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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41973********,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邱县******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院批准,于次日被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孔某某),沿武安市182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吕天井村078号电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范某甲无驾驶资格证,车上乘坐柴某甲、黄某某、柴某乙、柴某丙、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柴某丁、田某甲、田某乙。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范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13时20分许死亡,经鉴定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柴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15时24分许死亡,经鉴定系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柴某丙、范某丁、范某丙、范某乙、田某甲、田某乙、黄某某、柴某丁、柴某乙受伤。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委员会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2.书证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现实表现证明;

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柴某丙、柴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结论: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市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范路瑶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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