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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魏县**镇**村**号,群众身份,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武安市磁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900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延承担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等;

2.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事故赔偿协议书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责任书、鹿泉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武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明

                                   检察官助理:原丽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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