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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大街**花园**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建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南2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经邯郸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静脉中乙醇含量为113.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 证人郭某某证言;

3.​ 被告人江某某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强

检察官助理:朱璇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卷宗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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