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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袁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袁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武安市管陶乡陆渠村自家门口,因清理水道问题,与邻居袁某乙发生争执并推搡,后袁某甲将袁某乙打伤。经武安市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袁某乙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砖块;

2、书证:调解书、谅解书等;

3、证人申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袁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武安市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指认、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强

检察官助理:朱璇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卷宗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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