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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路**号,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F**号轿车,沿武安市磁山村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磁山二街牌坊口西侧驶入逆向,与前方正常行驶到此左转弯的新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2mg/100ml。2020年3月28日经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等;

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

检察官助理:范路瑶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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