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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镇**村**号,现住河北省武安市**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武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5月19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同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口南宋二庄口处是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闫某某有酒驾嫌疑,后被带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经邯郸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闫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柏明

检察官助理:张亚洁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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