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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镇**村,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武安市邯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马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掉头的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呼气式检测仪检测闫某某的呼气检测值为207.1mg/100ml,后带闫某某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武安市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查获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卫华

检察官助理:崔玉峰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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