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D**传祺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太行山高速邯郸方向88KM+700M处,碰撞到正在停车港湾检查车辆的驾驶人褚某某,再次碰撞晋J**/晋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头部左侧后部,最后撞击晋J**/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造成褚某某死亡,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7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武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褚某某、聂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说明、现实表现证明等;
2.证人聂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武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丙杰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太行山高速公路武安西服务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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