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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3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持D型驾驶证(该驾驶证因2016年2月4日逾期未检验,已被注销)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该二轮摩托车因2015年4月30日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沿店子村东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伦湾西门处,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7.35mg/100ml。经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查询单、行驶证查询单、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邯郸市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范路瑶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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