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候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号,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8日0时许,在武安市天将汽修厂门口,姚某某因被拖欠工资与被告人候某甲发生口角,后候某甲对姚某某实施殴打,致姚某某腰部受伤。2019年1月31日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姚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实表现、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
2.证人候某乙、候某丙、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甲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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