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21965********,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晋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邢峰线午汲洗车台时,被武安市交警大队午汲中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带该驾驶人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证明等;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庆华
检察官助理:李刚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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