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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靳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武安市******号,2018年11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武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饮酒后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安市旅游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汪村东处时,被正在执勤的营井中队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靳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查获证明等

    2、证人要某某证言;

    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彦斌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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