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街**胡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车,沿武安市中兴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兴路双马西侧时,与行人王某乙发生碰撞后报警。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0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于2019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彦斌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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