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8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在武安市西寺庄乡一饭店吃饭饮酒,后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汽车沿邯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寺庄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9.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温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邯郸市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强
检察官助理:朱璇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 卷宗两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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