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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郭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2020年4月7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冀D**号小型汽车,沿武安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安市东环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清化中队民警拦截检查,经呼气检测仪检测,郭某甲的呼气检测值为180.4mg/100ml,后将郭某甲带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甲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109.8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查获证明,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证明,非党员信息证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

2.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范路瑶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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