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07年12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08年3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冯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3月至12月底,被告人梁某某、冯某某伙同林某某(已判决),在微信平台建立好友群,组织他人在群内以抢红包的方式进行“牛牛”赌博,期间共计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20万元以上。
二、2019年3月至8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在微信平台建立好友群,组织他人在群内以抢红包的方式进行“牛牛”赌博,期间共计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22.5万元左右。
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于2019年8月8日,在路桥区金清镇**区**室内抓获被告人梁某某。2019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投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照片、交易记录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谢某某、叶某某、陈某某、钟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冯某某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巧林
2019年11月15日
附:
1. 被告人梁某某、冯某某被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 公安侦查卷宗叁册,提讯证贰册。
3. 手机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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