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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村**号。202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栾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4由南向北行驶至95公里800米北里庄村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于尚奎于某某驾驶的鲁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车损,栾某某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栾某某无证、醉酒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尚奎于某某驾车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鉴定,栾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栾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栾某某已赔偿于尚奎于某某车辆损失,于尚奎于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害人于尚奎于某某陈述;被告人栾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栾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霞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2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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