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7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巷**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居**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1日9时5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南山路中惠紫金城楼下人行道处,将被害人牟某某放在韵达快递三轮电动车内的一部蓝色OPPOA3手机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9年12月3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
2.2019年12月12日9时5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华庭仁和国际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沙某某放在邮政快递车驾驶座上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R9Splus手机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20年2月14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7.16元。
3.2020年1月8日11时34分,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华庭仁和国际小区旁万客多食品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银色小货车驾驶室仪表台上的一部云母绿色OPPOA9手机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20年2月4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235.21元。
4.2020年1月15日11时13分,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筒子楼重庆老火锅店内,将被害人韩某某放在吧台充电的一部黑色OPPOR17手机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20年2月17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370.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基本信息、见证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尿液\唾液检测报告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见证人基本信息、办案说明;2.被害人的陈述:牟某某、沙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俊英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0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换押证、光盘3张。
附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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