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镇**村,住山西省柳林县**镇**街。2015年3月31日因堵工程施工被柳林县公安局庄上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9月26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07线柳林宾馆附近路段时被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二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杨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5mg/100ml。2020年9月21日,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经过等;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许兵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一册,起诉书十份,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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