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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单位行贿案)_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桦南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路。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31972********,汉族,中专文化 ,系佳木斯市**有限公司****,住向阳区**号楼**室。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由桦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20年6月16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有限公司期间,为了感谢时任佳木斯市**局**的于某某(已判刑)在承揽景观照明鹤大高速口装饰灯、沿江公园木栈道更换灯具等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四次送给于某某人民币35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被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主体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滕岩松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号楼;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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