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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号**室,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广场地下停车场,窃取唐某车内130元现金、单据、房产证等物品,以上被盗物品已部分返还被害人。

2、2019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街**附近,窃取夏某某车内加油卡、雨伞等物品,以上被盗物品已部分返还被害人。

3、2020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街**段,盗窃杨某某车内100元现金,一盒玉溪牌香烟,一个车载充电器,以上被盗物品已部分返还被害人。

4、2020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路**旅行社门口,窃取常某车内一台苹果牌笔记本、一个移动硬盘、一个双肩背包及现金160元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866.67元,移动硬盘价格为83.33元,以上被盗物品已部分返还被害人。

5、2020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号楼前,窃取孟某某车内15个一次性口罩,一张平安银行卡等物品,以上被盗物品已部分返还被害人。

6、2020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街**附近,损坏赖某面包车玻璃后,窃取车内一部OPPOA3手机。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

7、2020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路**店门前,窃取申某某车内两个背包、一块卡西欧手表等物品,以上被盗物品已部分返还被害人。

8、2020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街**酒店前,窃取孙某车内一个行李箱,行李箱中有女士衣服若干件、一串珍珠项链等物品,以上被盗物品已部分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监控录像;8.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田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6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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