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92********,汉族,小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7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蠡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2时43分许,李某某驾驶一辆冀F*****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广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交叉口左转弯进入富强路东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截获,经现场对驾驶人李某某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呼气为91mg/100ml,经依法传唤并对李某某血液酒精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3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朝旺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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