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委**组,现租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12时许,持证驾驶超载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福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九中灯岗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徐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徐某某重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姜彩萍
检察官助理 姜黎黎
2020年5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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