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2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村**街**号,现住户籍地。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小型轿车,行驶至威海市环翠区双城路与凤凰山路交叉口灯岗处,与前方在路口处停车等待通行的宋某某驾驶的鲁K*****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在送检的江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7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宋某某车辆损失1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孙建湖
2020年4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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