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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新版(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乡**村委**村**号,现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威海市羊亭镇双城路南小城村处时与李某甲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后又主动返回。经鉴定,在送检的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63mg/100ml。经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李某甲车辆损失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建湖

2020年4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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