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0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街**号楼**室,捕前住山东省威海**开发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9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前妻被害人丛某某因情感纠纷发生争执,周某某于当日18时许,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楼下,持水果刀捅划丛某某头面部等部位,致丛某某面神经颞支断裂,现遗留右侧眼睑闭合不全。经鉴定,被害人丛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杰
检察官助理杨莹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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